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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熒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熒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熒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持螺

絲起子刺破告訴人謝佾真所有車輛之左前及右前輪胎,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按,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用以毀損輪胎之螺絲起子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11號被 告 吳熒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熒柔因不滿謝佾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自家騎樓前,阻擋車輛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8日19時12分許,持螺絲起子割損本案車輛之左前及右前輪胎,致輪胎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謝佾真。嗣謝佾真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佾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熒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佾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謝帛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暨光碟1片、本案車輛毀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寵 惠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