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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乃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016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乃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菸菸彈1顆,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子菸菸彈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件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菸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現列為第一級毒品),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警卷第3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 告 劉乃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乃菁(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行為後業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一級毒品,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4年7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吸食電子菸彈之方式,施用毒品異丙帕酯1次。嗣於114年7月4日2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另案在林詩涵(所涉施用毒品等案件,另案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包包內,查扣劉乃菁所有遺留之電子菸彈1粒,循線通知劉乃菁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且於上開時間乘坐另案被告林詩涵駕駛之車輛時,有施用所有遭查扣之電子菸彈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林詩涵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在其駕駛之車內吸食電子菸彈,且扣案之電子菸彈亦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列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函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被告於行為時施用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屬第一級毒品,乃事實認定層次,不涉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電子菸彈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有遭扣案之電子菸彈1粒,經檢出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