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秋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裁判,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2樓之1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電子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2月24日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而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618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95)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