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東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6、42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東享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拘役貳拾日、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黑金史迪奇公仔壹個、噴鈔機壹台、洗衣球玖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噴砂機更正為噴鈔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東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開放處所犯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蔡育霖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先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4百元、黑金史迪奇公仔1個、噴鈔機1台、洗衣球9盒均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6號115年度偵字第426號115年度偵字第462號被 告 施東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施東享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5時45分至5時59分止,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機台後,竊取蔡育霖所有之20台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錢母)共400元得手。
(二)施東享於114年10月23日7時24分,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取吳婉君所有、放置於機台上方之黑金史迪奇公仔1個(價值據吳婉君稱為2900元)得手。
(三)施東享於114年10月28日16時30分至3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鐵絲竊取機台內為沈郁斈所有之噴砂機1台,再以徒手竊取沈郁斈所有、放置於機台旁之洗衣球9盒(總價值據沈郁斈稱為780元)得手。嗣經蔡育霖、吳婉君、沈郁斈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育霖、沈郁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東享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育霖、吳婉君、沈郁斈及證人謝鼎立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黑金史迪奇公仔之網路販售頁面截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