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KHANH NGOC(范文慶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80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854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PHAM VAN KHANH NGOC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PHAM VAN KHAN
H NGOC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98頁);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9月11日函送本案帳戶自115年3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見訴字卷第25至31頁);㈢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5年10月12日回函(見訴字卷第51至5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場付訖賠償金(見訴字卷第79至80頁調解筆錄),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場付訖賠償金,已如前述,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憑(警卷第43頁),是被告目前在臺仍屬合法居留,又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於本案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其犯意屬惡性較輕微之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況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自不得再為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追徵。
㈡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而不知去
向之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80號被 告 PHAM VAN KHANH NGOC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KHANH NGOC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3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VAN KHANH NGOC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15年3月5日提款後,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000000,我為提醒我自己,就將該密碼寫在金融卡,並放在我睡覺的床墊下,後來於115年3月17日回房間,發現有人動過我的床舖,我趕快去翻動的床墊,發現我的金融卡不見了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漢齊 (提出告訴) 假交友見面 115年3月15日19時57分許 4萬元 115年3月15日20時33分許 2萬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