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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315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392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晏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晏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騙、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晏儀於本院之自白(易字卷第69頁)。

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㈢、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報案資料、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並盡力與附表所示之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暨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另佐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又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賠償附表編號1、2之人,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中一 (提告) 115年1月17日 13分許 假冒買家佯稱:使用交貨便交易需做金流認證云云 115年1月18日 23時1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71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5年1月18日 23時15分許 網銀轉帳 2萬4012元 2 邱歆雅 115年1月18日 21時許 假冒「VIVA暢快付」客服佯稱取消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5年1月18日 22時41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5年1月18日 23時48分許 網銀轉帳 2萬9985元 115年1月19日 0時1分許 網銀轉帳 2萬123元 115年1月18日 22時36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5年1月18日 22時3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3 周瑞美 (提告) 115年1月18日 17時許 假冒「Styu時尚臻品」客服佯稱取消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5年1月18日 22時37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