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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莊(NGUYEN THI CHANG)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氏莊(A0000000000000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氏莊(A0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

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A02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許銘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819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3(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3(下稱阮氏莊)為臨時照顧A02之看護,兩人間為僱傭關係。阮氏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醫院急診大樓2302號病房(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幫A02洗澡到一半突然離開,並趁A02仍在浴室之際,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於病房床頭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A02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清點錢包內之現金數量時,驚覺遭竊,當場報警處理,阮氏莊並在同日12時25分時為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許 銘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