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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銘家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銘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念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陳俊榮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115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8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卷第2頁),加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價值為1,000元之電鍋,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該電鍋未扣案且無法尋獲,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調解金8,000元,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涂啓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09號被 告 謝銘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於民國115年3月30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生活優品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俊榮所有至於娃娃機台上電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陳俊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暨檔案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扣案電鍋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已賠償8,000元予被害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81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業已賠償超過所竊電鍋價值之金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