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2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225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奕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腳踏車1台,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即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20號被 告 黃奕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奕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1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戶外停車棚,徒手竊取趙俊全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500元),經趙俊全委託其女趙芷儀報警究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俊全委託趙芷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黃奕銓於警詢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芷儀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