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67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427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淑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致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而謂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應認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6頁),且自承無犯罪所得,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故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審慎思慮,貿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678號被 告 王淑珍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黃品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7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姪子李庭宇(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庭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8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月亮」、「楊瑞珍」向李達才佯稱得透過拍賣古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9月10日9時31分許、114年9月10日9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8,000元至上開李庭宇郵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達才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達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達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李庭宇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等資料 3 同案被告李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持用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李庭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李庭宇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於114年9月4日曾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