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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NTACHAI TAWATCHAI(塔哇猜)

MEROD PHAIROJ(派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2(塔哇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A000000000003(派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參與地下簽賭泰國彩券之經營,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2人於本案之分工層級略有差異,所獲利益亦有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各遭扣案手機1支,各係渠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A00000000000000002(塔哇猜)、A000000000003(派羅)分別於警詢供稱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15萬6000元,核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17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2

A000000000003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2(中文名:塔哇猜,下稱:塔哇猜)、A000000000003(中文名:派羅,下稱:派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車」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由塔哇猜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租屋處、派羅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居留處,作為經營地下泰國彩券之賭博場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由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藉此牟利。地下泰國彩券賭博方式為賭客圈選2至3個號碼及任意下注新臺幣金額,如簽注之號碼與每月1日、16日或特殊日2日開獎之泰國6位數彩券開獎號碼之末2位數或末3位數相符者,即可得獲得相對應賠率之獎金,若由賭客簽選3位數字並透過塔哇猜向派羅下注賭金或直接向派羅下注賭金,再由派羅將賭金轉交予「阿車」,若賭客與泰國彩券開出號碼末2位數字相同,可得下注賭金之60倍、若賭客與泰國彩券開出號碼末3位數字相同,可得下注賭金之500倍,若未簽中,賭金即歸「阿車」所有,倘當期賭客下注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塔哇猜可分得1000元,派羅則係每100元下注賭金可從中抽取30元水錢,塔哇猜、派羅即以使方式牟利。嗣於114年5月27日12時2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塔哇猜、派羅所有之手機各1支,並經塔哇猜、派羅同意,檢視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哇猜、派羅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435070卷第3-9、11-16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蒐證照片暨Messenger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羅執行搜索畫面、塔哇猜執行搜索畫面、塔哇猜同意搜索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塔哇猜、派羅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435070卷第18-19、20-23、24、25、26、27-30、31、32、33-34、35-38、39、40、41-44、45、46、47、50、51頁)。足認被告塔哇猜、派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塔哇猜、派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阿車」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2人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4月16日止,分別

在其等之租屋處、居留處提供地下泰國彩券賭博場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沒收:扣案之被告塔哇猜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11 ,

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派羅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16 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塔哇猜、派羅分別於警詢時自承因本案共獲取3萬元、15萬6,000元之利益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