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振皓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李振皓基於與「SZsport」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進入「SZsport」賭博網站並登入其所註冊使用之帳號後,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意即透過代理權限開通下線賭客之帳號、密碼,使取得帳號、密碼之下線賭客可自行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由其依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含退水錢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扣除水錢後歸「SZ sport」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後李振皓提供賭博網站會員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廷」之人參與賭博,由「廷」自行選擇運動比賽,以不詳賠率與賭博網站對賭,「廷」如賭輸,賭資歸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無論「廷」之輸贏,「廷」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李振皓均可獲得50元之水錢牟利。嗣於114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Iphone 16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非法從事賭博網站之代理業務,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本身亦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從事賭博網站代理業務之期間長短,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賭博行為迄今之所得約新臺幣(下同
)14750元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76號被 告 李振皓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進入「SZsport」賭博網站並登入其所註冊使用之帳號後,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下線代理商,提供賭博網站會員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廷」之人參與賭博,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牟利。賭博方式係以各類運動比賽,以不詳賠率與賭博網站對賭,「廷」如賭輸,賭資歸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無論「廷」之輸贏,「廷」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李振皓均可獲得50元之水錢牟利。嗣於114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iPhone 16 ProMax(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皓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SZsport」賭博網站登入畫面、李振皓使用之帳號使用者名稱及密碼、個人資料及下注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本件犯行獲利共1萬4,7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