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06號、115年度偵字第2169、7041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954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益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益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23頁、訴字卷第89頁),且依卷存事證,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之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見訴字卷第51至52、93至94頁調解筆錄各1份),編號1、2部分並已全數付訖賠償金,認錯悔改之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㈡各被害人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份子提領而不知去
向之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06號115年度偵字第2169號115年度偵字第7041號被 告 陳益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持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上網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慶隆、吳金燕、張友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並自白本件犯罪。參以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之間並無足夠之「信任基礎或情誼」,僅聽從對方片面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且被告亦自承,提供帳戶之際也是會擔心等語,竟仍執意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⑴被害人白慶隆於警詢之指述 ⑵上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左列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吳金燕於警詢之指述 ⑵上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左列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害人謝東宏於警詢之指述 ⑵上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左列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張友堃於警詢之指述 ⑵上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左列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陳益昌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等人遭騙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白慶隆 (提告) 假交友、假投資 114年10月17日 3萬元、2萬元 2 吳金燕 (提告) 假投資 114年10月16日 5萬元、5萬元 3 謝東宏 假交友、假投資 114年10月16日 3萬元 4 張友堃 (提告) 假交友、假投資 114年10月17日 2萬4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