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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品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品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附表僅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並增列「被告吳品輝於本院訊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吳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補助金,竟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使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罪後原否認犯行,嗣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詳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 告 吳品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佳琳、陳丰宜、唐緒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品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有申請補助需求,將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移送併辦)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佳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佳琳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丰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丰宜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唐緒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唐緒地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丰宜、唐緒地提出之匯款憑據、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佳琳(提告) 假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10月2日21時39分許 2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丰宜(提告) 假買家及假客服進行驗證作業 ①114年10月3日0時7分許 ②114年10月3日0時9分許 ①99,999元 ②49,97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唐緒地(提告) 假賣家及假投資 114年9月8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