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藝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06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414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藝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2名告訴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審慎思慮,貿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068號被 告 莊藝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藝雪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5月17日17時59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郵政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予對方,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之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靖、古芸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藝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補助金,遂依指示寄送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未曾謀面、自稱「王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惠靖、古芸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惠靖提出之臉書廣告截圖、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古芸綺提出之THREADS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表照片)等各1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等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取得每個帳戶2萬元之補助款,將上開時間,寄送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至附表被告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黃惠靖 (提告) 115年5月18日21時48分許 被害人黃惠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9日以假網拍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5年5月19日16時36分 網路匯款 4萬9,985元 2 古芸綺 (提告) 115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 被害人古芸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9日以假網拍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5年5月19日16時56分 網路匯款 1萬9,98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