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龍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4年度偵字第3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龍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一(一)第1至3行「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9時28分許及翌日(19日)17時3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內,」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9時28分許至翌日(19日)17時34分許,接續至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內,」。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龍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楊淑貞、薛如娉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遭竊取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薛如娉(見警2833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一所示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楊淑貞,亦未與告訴人楊淑貞和解等情,見簡字卷第5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告訴人2人各就量刑之意見(見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犯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⑴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楊淑貞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竊取告訴人薛如娉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既業已返還
告訴人薛如娉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及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智利黑無籽葡萄 1盒 149元 2 菇蕈鍋 1包 95元 3 冷燻鮭魚切片 10包 1,490元 (每包149元) 4 手工嫩豆干 1包 52元 5 可果美野菜廚房洋蔥燒肉醬 1罐 78元 6 Dr.Milker極鮮乳 1瓶 37元 7 乳香世家高品質低脂鮮乳 1瓶 88元 8 悅氏柳橙檸檬綠茶 1瓶 89元 合計:2,078元【附表二】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及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機動戰士MOON鋼彈(12) 1本 160元 2 機動戰士鋼彈Pulitzer-極光彼方的阿姆羅(2) 1本 140元 合計:30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4年度偵字第38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9時28分許及翌日(19日)17時34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並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該店經理楊淑貞發覺店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4年8月23日11時1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藝豐漫畫便利屋,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漫畫書。嗣經該店店員薛如娉發覺店內漫畫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古龍昌主動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漫畫書2本交予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龍昌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貞、薛如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