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浚霖
林文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已開封撲克牌1副、未開封撲克牌6副、骰子4顆、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均沒收。
A03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人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各為如附件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助長投機、危害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但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及參與程度、規模及持續時間、暨被告2人之各自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已開封撲克牌1副、未開封撲克牌6副、骰子4顆、抽頭金新臺幣2,500元,或屬被告A02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28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3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起迄同年月6日21時35分為警查獲止,由A03提供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家檳榔攤」給A02作為賭場使用,邀約不特定之賭客賭博,A02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A02擔任莊家,其他人則為初、川、尾家,復由各家下注後,每家發牌至5張牌為止,每人將拿到5張牌分拆成前2張與後3張組合,各自與莊家比大小,輸牌便損失下注金,贏牌則可向莊家索取押注1倍。A02則向贏錢之賭客,以每開一副新牌抽頭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方式,經營上址賭場,並招攬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4年9月6日21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宗賢、陳清亮、裴玉卿、段金剛、熊妍均、阮氏柳、郭德生、謝沙麗、裴氏優、武桂瑛、黎氏翠、謝基隆及周秀鳳等人(警方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於上址賭博,並扣得A02賭資1,900元、林宗賢賭資1,000元、陳清亮賭資500元、裴玉卿賭資500元(賭資合計3,900元)、賭具撲克牌52張(1副,已開封)、撲克牌312張(6副,未開封)、骰子4顆以及抽頭金2,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及A03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賢、陳清亮、裴玉卿、段金剛、熊妍均、阮氏柳、郭德生、謝沙麗、裴氏優、武桂瑛、黎氏翠、謝基隆及周秀鳳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及A03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4年9月1日起迄同年月6日2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物沒收部分:
1.另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 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意旨可參)。本案被告2人涉犯僅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非同法第266條之公然賭博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本案扣案之賭具撲克牌52張(1副,已開封)、撲克牌312張(6副,未開封)、骰子4顆等物,既為被告A02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扣案之抽頭金2,500元為被告A02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賭資3900元部分,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