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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晴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二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考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且被告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和解內容所示之給付,有和解書4份、LINE對話紀錄2份及交易明細4份可稽(見115年度訴字第689號審卷第47、51、56、127、139至148頁),容見彌補過錯之心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再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未成年子、從事行政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

行認錯,且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內容而獲告訴人之宥恕,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35號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上開地點鐵門夾縫,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林尚儂、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因找兼職工作,將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尚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尚儂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2等人提出之匯款憑據、對話紀錄等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提告) 假客服完成銀行帳號驗證 114年5月20日21時47分許 2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A03(提告) 假客服進行實名認證 ①114年5月20日22時6分許 ②114年5月20日22時9分許 ①9,987元 ②9,981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3 林尚儂(提告) 假客服開通金流服務 ①114年5月20日21時10分許 ②114年5月20日21時11分許 ①49,983元 ②49,987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4 A05(提告) 假客服簽署三大保證協議 114年5月20日21時31分許 99,88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