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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哲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5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未能理性解決行車糾紛妥善控管情緒,竟持本案槍枝恐嚇他人,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李守豐、金清舜等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此有和解書、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79頁、第57頁)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罹患有非特定的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59頁)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恐嚇他人,所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酌為促使其日後可尊重法制,避免再犯,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本案槍枝後,隨即將之交還被害人金清舜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金清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14號被 告 林瑞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9日11時至15時間某時,侵入金清舜(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金清舜所有之槍枝1把(下稱本案槍枝)。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守豐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槍枝指向李守豐並恫稱:要輸贏嗎等語,使李守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守豐之安全。林瑞哲並旋將上開行車糾紛乙事告知金清舜,金清舜隨即趕赴現場,並於返家後將本案槍枝置於上開住處內。嗣李守豐報警處理,並經警於金清舜住處內扣得本案槍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守豐、金清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