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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柏諺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5年4月2日某時許,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包,因卷內無證據證明屬應予沒收銷燬、沒收之物,亦無事證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被告警詢筆錄就此節並無敘及),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 告 林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4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鹽水混合後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4日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為另案通緝犯,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3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