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附卷法院前案紀錄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VIVO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21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6日19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海德沃福-頂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IVO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該賣場副店長A03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委由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