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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敏昌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敏昌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敏昌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敏昌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爰審酌被告因對A女有好感,竟以對A女之機車、小客車○○○之方式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敏昌雖希望求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然本院審酌上情,併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罰當其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05號被 告 張敏昌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昌因愛慕代號AC000-K11500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14年11月起至115年1月9日止,反覆對A女所有、停放於其工作地點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均詳卷)○○○達10次以上,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想搞怪並吸引告訴人注意,已持續2個月對告訴人之機車及汽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供稱被告已持續半年對其所有之機車及汽車○○○,且上班時常常朝其所在位置看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其工作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手機拍攝之影像畫面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接續對告訴人A女跟蹤騷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