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武昌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武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的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第18行「4萬元、7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更正為「104萬元、70萬元、162萬5,000元、10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武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7月27日公務傳真記錄」及「本院115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
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為牟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門號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葉怡君受有高額金錢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迄今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未為任何賠償,有本院115年7月27日公務傳真記錄附卷可證,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前有賭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等多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而今再犯性質相似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自不宜寬處。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300元報酬(易字卷88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 告 游武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武昌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本案門號向日商LINE Corporation申請註冊綁定LINE通訊軟體會員帳號rihu7294(下稱本案LINE會員帳號),復於114年9月15日前某時,上網登入該LINE會員帳號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怡君自稱為「臺北市刑警張育豪」,並佯稱:用LINE做個資外洩的線上筆錄,且其因涉及洗錢詐騙案,要求其向「王盛輝檢察官」申請分案調查,交付款項云云,致葉怡君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9月15日、114年9月25日、114年10月7日、114年10月15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七街與新民街口、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七靈萬應公廟旁、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十街、東橋三路口小橋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7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嗣葉怡君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鑑識葉怡君上開聯繫時使用之手機,並調閱本案LINE會員帳號、本案門號等申登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游武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本案門號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黃秉源(同音),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怎麼寫,是他帶我去彰化縣埤頭鄉的門市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300元也是他當場繳的,我SIM卡辦好也是當場就交給他了,本案門號我從申辦開始就從來都沒有使用過,我只知道他住在彰化埤頭國小旁邊,大約40歲,離婚,有小孩,他說他自己要玩線上遊戲,需要門號,他自己沒辦法申辦門號,他沒有跟我說為何他自己沒辦法辦門號,我沒有與他的訊息、通話或對話紀錄可提出,他帶我去好幾家電信門市辦不同門號,我申辦好都在門市口把SIM卡全都交給他,預付SIM卡都是他付錢給電信行,上開期間他兩個禮拜就會叫我辦一次門號給他,他拿門號去玩線上遊戲,他要我申辦時有跟我說如果他有贏錢會分給我,後來他說贏錢,所以有分給我2次600元、1次700元,黃秉源去年(114年)被彰化的警察抓走了,我不知道是因為什麼案件被抓走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本案門號以上開詐術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⑵告訴人遭使用本案LINE會員帳號之人詐騙。嗣告訴人報警後,經警鑑識告訴人上開聯繫時使用之手機。 3 ⑴本案門號申登資料 ⑵本案LINE會員申登資料 ⑶告訴人提出顯示LINE暱稱「張育豪」、「王盛輝」大頭照、對話紀錄之手機照片5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翻拍4張 ⑴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本案門號以上開詐術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⑵本案LINE會員帳號係以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綁定。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騙集團後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門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歷經上開案件,被告應明確知悉不得任意將門號提供予他人,卻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一情,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