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持續於同一地點擺設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視法令之禁止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機檯具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投機之歪風,行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540元是客人玩遊戲投入選物販賣機的等語(警卷第5頁),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選物販賣機1台、IC版1塊、兒童口罩1盒、小積木1袋、時光穿梭機1盒、電扇(含海賊王公仔)及喬巴公仔各1個、刮刮樂刮板1張。 2 新臺幣54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底起,將「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檯1台(下稱:本案機檯),擺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市招:娃娃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客人與之賭博財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A02將兒童口罩、小積木等物品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350元),每投幣10元,可換取1次夾取機會,若遲遲未夾中,累計350元,可換取保證取物1次。另每夾中機台內代夾品2個時,能獲得該代夾品並同時獲取刮刮樂1次,刮中號碼即獲得大獎(即時光穿梭機、電扇、公仔等物,價值各約500元);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A02所有,A02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4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經警前往至上址執行稽查,當場查扣選物販賣機(代保管)1台、IC版1塊、兒童口罩(代夾物)1盒、小積木(代夾物)1袋、時光穿梭機、電扇(含海賊王公仔)及喬巴公仔各1個、刮刮樂刮板1張、10元硬幣54枚等物,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因為我不知道刮刮樂是屬於賭博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本件被告在機檯內所擺放之兒童口罩、小積木等物品,價值各僅約100元、60元,顯然不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70)。且依被告變更之遊戲流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機臺內物品2次後,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抽獎機會,再分別依刮刮樂結果,兌換市價約500元之時光穿梭機、電扇(含海賊王公仔)、喬巴公仔等物,是前揭遊戲流程,除不符上揭函示標準之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則本案機檯已顯與上開經濟部函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標準不符。而消費者於把玩本案機臺時,除了前述與保證取物金額顯不相當之兒童口罩、小積木外,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或想購買之特定商品(獎品),主要係依刮刮樂中獎與否之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決定換取何種商品(獎品),且可換取之商品(獎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從而,被告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