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國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546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國峻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0.065公克、1.206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戴國峻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復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轉讓安非他命予當時之女友施用,致毒

害擴散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轉讓之對象、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結晶體 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爰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41號被 告 戴國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峻(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5日凌晨某時,在許淯晴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淯晴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淯晴於115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通報家暴案件,為警據報處理,當場經戴國峻同意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採集許淯晴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許淯晴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淯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毒品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0115U02243)及證人許淯晴之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0115U0224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罪名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請不另論罪。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未懷孕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