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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0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及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

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持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87號被 告 A07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一樓之3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集福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向不知情友人吳映璇所商借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經本案使用)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未經本案使用)提款卡,一併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實施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0月25日間,佯裝網路買家向A02陳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A07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A02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另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貸款訊息,對方說需要銀行帳戶包裝作金流,所以才會寄交提款卡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提供手機網路轉帳翻拍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A02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83號被 告 A07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集福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本件併辦部分無被害人),及其向不知情友人吳映璇所商借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併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映璇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告訴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㈦告訴人A04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㈧告訴人A05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份。

㈨告訴人A06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㈩被同案被告吳映璇之第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A07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287號(下稱前案,連線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部分於前案無被害人)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秋股,114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連線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上揭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於113年10月25日假冒網路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13時53分許 3萬7123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A04 於113年10月25日假冒黑貓宅急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須測試帳戶、操作錯誤帳戶會遭警示,須依指示匯款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13時55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A05 於113年10月24日,以社群軟體KG、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抽獎活動有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14時2分許 9011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A06(提出告訴) 於113年10月25日假冒黑貓宅急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A06佯稱:須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14時19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5日 14時21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