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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宗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四六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向蔡姿琪支付損害賠償,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匯款時間:「111年4月23日」等語

,均更正為「111年4月25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及將「林宗銳」等語,更正為「林宗鋭」等語。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可以幫我洗流水、增貸,我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云云。」等語,更正為:「被告坦承本件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之事實,並坦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偵卷第38頁)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鋭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除提高最低法定刑外,並將罰金上限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8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

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該等金融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不該,且經通緝多年始歸案;惟念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素行尚可,且始終坦承犯行,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蔡姿琪達成調解,而被害人陳佳琪、伊珮萱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62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63頁、第67至68頁);兼衡其主觀上係不確定故意、未獲有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已坦認犯行,並與已到庭之告訴人蔡姿琪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尚知悔悟,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蔡姿琪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蔡姿琪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為促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1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2.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

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支配或享有之犯罪所得,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淑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8號被 告 林宗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民生二街「至善幼稚園」門口,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姿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宗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可以幫我洗流水、增貸,我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佳琪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陳佳琪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姿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姿琪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蔡姿琪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伊珮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伊珮萱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伊珮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佳琪(未提告) 假交友投資 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 111年4月12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2 蔡姿琪(提告) 假交友領取優惠回饋 111年4月20日19時6分許 111年4月23日5時26分許 1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伊珮萱(未提告) 假交友領取優惠回饋 111年4月23日19時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