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庚純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67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訴字第3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庚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黃庚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Will」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係因同一詐欺事由於短時間內遭詐騙陸續匯款,被告先後3次轉匯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並未詢問是否認罪,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轉匯,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莊惠喻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受僱於檳榔攤,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足見悔意,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