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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陳婉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44號、第10491號、第10492號、第10493號、第12126號、第12127號、第12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32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陳婉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96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廖銘傑、張思興、陳品鈞、陳福諒、劉志昌之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96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49-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陳婉瑜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會員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廖銘傑、謝文益、張思興、黃育斌、陳品鈞、李志偉、陳福諒、劉志昌、鈕臻琳(下稱告訴人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供承其當時因對方說有身心障礙的人可以申請補助,沒有查看政府正式的官方資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8144號卷第288頁),乃就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犯罪,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銘傑、張思興、陳品鈞、陳福諒、劉志昌成立調解,且經其等於調解筆錄上載明原諒被告,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49-50頁);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附卷(本院訴字卷第39-48頁)可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廖銘傑、張思興、陳品鈞、陳福諒、劉志昌成立調解,前已述及,調解成立之人數已過半數,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未到庭調解以致未能調解成立等節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等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等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轉匯而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轉匯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44號

被 告 方陳婉瑜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陳婉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7時53分許,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詐得款項匯至幣託帳戶,以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幣託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陳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銘傑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擷圖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方陳婉瑜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會員帳戶 幣託帳戶附表2:(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廖銘傑 於114年11月初某時,向廖銘傑佯稱:交友借款云云,致廖銘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4年12月4日14時4分許 3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8144號 2 謝文益 於114年10月11日某時,向謝文益佯稱:投資云云,致謝文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4年12月5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0492號 114年12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3 張思興 於114年8月20日某時,向張思興佯稱:投資云云,致張思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4年12月6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0493號 4 黃育斌 於114年12月間某時,向黃育斌佯稱:投資云云,致黃育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4年12月7日15時59分許 1萬5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10491號 5 陳品鈞 於114年9月間某時,向陳品鈞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品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4年12月8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8144號 114年12月8日9時28分許 5萬元 6 李志偉 於114年9月27日某時,向李志偉佯稱:投資云云,致李志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4年12月1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2126號 114年12月10日9時41分許 3萬元 114年12月10日9時48分許 2萬元 7 陳福諒 於114年11月9日某時,向陳福諒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福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4年12月15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8144號 114年12月15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19日8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19日8時52分許 5萬元 8 劉志昌 於114年10月底某時,向劉志昌佯稱:投資云云,致劉志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4年12月16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2933號 9 鈕臻琳 於114年12月間某時,向鈕臻琳佯稱:投資云云,致鈕臻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4年12月17日8時27分許 10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2126、12127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