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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柏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14年8月15日」更正為「114年8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陳奕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屬低微,且於告訴人發覺物品係遭被告竊取前,即主動前往尋找告訴人並將竊得物品歸還,且於本案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付出相當之努力並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綜上以觀,本院認縱僅處被告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主動將竊得之充電器歸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嗣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簡卷第7至17頁)。本院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主動將物品歸還告訴人,並展現積極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仍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充電器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歸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91號被 告 劉柏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邑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陳奕綸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未鎖門之際,侵入陳奕綸之住處,徒手竊取陳奕綸所有電動車蓄電池智能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奕綸發覺充電器遭竊,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呈報單、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個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蓄電池智能充電器1個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535023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91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00號卷(易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06號卷(簡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