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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馨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5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8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馨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㈠補充證據「被告施馨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0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4頁)。

㈡補充證據「統一超商ibon機台之警語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

實施暨機台截圖畫面資料」(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06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5至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信」之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件

一、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金額,於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至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35頁、訴字卷第34頁),且賠償予被害人陳○國、韓○蘭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固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簡字卷第55至56頁);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吳○凱無調解意願(訴字卷第39頁),被告與被害人陳○國、韓○蘭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全部調解金額之犯後態度(簡字卷第53至54頁);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訴字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簡字卷第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悟之意,復與被害人陳○國、韓○蘭達成調解,被害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簡字卷第53至54頁),被害人吳○凱因路程緣故無意願到院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9頁),應認被告確有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是被告雖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尚難全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並非空言,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對方有先借我7千元,匯到我申辦的國泰世華帳戶內等語(偵卷第34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千元,惟被告已給付調解金額共計11萬元予被害人陳○國、韓○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被害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51號被 告 施馨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馨怡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喬興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信」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峻凱、陳文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馨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家信」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家中經濟有狀況,所以我就上網找拼圖代工,一開始我真的係要應徵拼圖代工,對方也真的有寄拼圖給我,我完成後對方就請我提供上開兩張提款卡,說會有更高收入的報酬,比如他們叫我去別人家中收錢,再轉交給其他人,對方在通話中還說每個月10日、15日會匯款進入我兩張提款卡裡面,做這份兼差的話每個月大約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的薪水,工作內容對方說是處理外匯公司,需要我的兩張提款卡處理外匯的事情,我只要提供上開2張提款卡及3張門號SIM卡(遠傳門號:0916***36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所以我才會寄出去,對方之後有用借錢的名義匯款7000元給我,我已將該款項領出來拿去還信用卡債,此外,後來我有發現銀行有異常,我一直聯繫對方,但他都一直不讀不回我,我就趕快去報警,我承認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但我也是被騙不是(直接)故意,希望可以從輕處理等語。 2 告訴人吳○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一開始固有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之行為,惟被告事後顯係貪圖對方允諾之只要提供上開2張提款卡及3張門號SIM卡,即可每月領取4至5萬元報酬,因而透過「交貨便」寄交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3張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等事實。 5 統一超商ibon機台之警語自114年3月11日起實施暨機台截圖畫面資料 證明自114年3月11日起,任何人在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欲利用「交貨便」寄出物品時,該機台即會跳出「(1)請確認寄件內容物不含『提款卡』跟『存摺』」等警示文字,且須在按「確認」後,方可進行下一步驟等事實,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是直接掃QR CODE,沒有在機台上操作交貨便或賣貨便,所以沒有出現不能寄存摺、提款卡等警示文字等語,洵無足採。 6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吳○凱、陳○國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先後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施馨怡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上開2個帳戶後,有收到對方匯入之7000元款項,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2日晚間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佯裝成吳○凱之國中同學結識吳○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吳○凱誆稱:其公司目前有在辦年前投資活動,可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註冊帳號,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5年2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 3萬元 2 陳○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1日下午2時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交友連結,迨陳○國瀏覽上開連結並點擊輾轉加LINE暱稱「熙然」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國訛稱:可為其尋找符合條件的對象,惟須先依指示註冊會員帳號及匯款到指定帳戶內繳費云云,致陳○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5年2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 1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04號被 告 施馨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5年度訴字第3309號(往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馨怡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喬興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信」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惠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韓○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韓○蘭之匯款時間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被告施馨怡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8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309號(往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之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信 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韓○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韓○蘭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韓○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5年1月27日9時12分許 ②115年1月27日 9時14分許 ③115年1月28日 9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