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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益

吳如茵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59號、115年度偵字第1556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6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正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

吳如茵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益、吳如茵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6電纜線1批」更正為「6mm電纜線1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益、吳如茵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核被告吳如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陳正益前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40號,與妨害自由罪一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將二罪一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件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正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被告吳如茵為獲利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故買贓物,對於告訴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正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吳如茵將自證人李建良處販售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0700元返還之,有一書面憑證在卷可稽(易字卷第91頁),故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二人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吳如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又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證人李建良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被告陳正益竊得之二批電線,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114

年10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陳少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7-47頁、警二卷第37-47頁)、114年11月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李建良)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7-63頁、警二卷第57-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81頁、警二卷第8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將其中780公斤6mm電纜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元之對價售予被告吳如茵,其所獲得之27300元(35x780=27300元)乃原竊得之物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又業經被告自願繳回,有本院115年贓字第488號收據(入庫編號: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430號)在卷可稽,故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如茵將被告陳正益售予其之780公斤6mm電纜線,再以

每公斤65元之對價售予李建良,其獲取之價差為每公斤30元,故其自故買贓物犯行獲取之利益為23400元,此為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之變得財產上利益,惟因其已返還予李建良全部販售所得之50700元,有一書面憑證在卷可稽(易字卷第91頁),故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59號115年度偵字第15560號被 告 陳正益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吳如茵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由陳少宇所管領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之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G17案場(下稱本案案場),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電箱,徒手竊取置於電箱內6mm電纜線2捆(重量分別係22公斤、21公斤,下稱第1批電纜線)、6電纜線1批(重量共計780公斤,下稱第2批電纜線)(下合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再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離去。

二、吳如茵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億勤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該回收場專門收購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吳如茵知悉光電廠商多與配合之回收場出售電纜線,較少私人向回收場出售電纜線,私人亦不會出售數量龐大之電纜線,且從光電案場撿來之電纜線所有權有爭議,顯可預見本案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0月31日18時54分許,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元之對價,向陳正益購買本案電纜線,再於同日20時許將本案電纜線,以每公斤65元之對價販賣予李建良。

嗣陳少宇因發覺電纜線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114年10月31日17時許,在沈勁傑經營之臺南市○○區○○○0○00號為德有限公司回收場外,扣得第1批電纜線(已發還),再於114年11月3日7時30分許,李建良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7後方道路旁之際,為警攔查而扣得第2批電纜線(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陳正益有於114年10月29日20時許前往本案案場竊取本案電纜線,再於114年10月31日18時54分許,將本案電纜線以每公斤35元對價販賣予被告吳如茵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正益有告知被告吳如茵本案電纜線係從光電廠路口撿到的之事實。 2 被告吳如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如茵有於114年10月31日18時54分許,以每公斤35元之對價,向被告陳正益購買本案電纜線,再於同日20時許將本案電纜線,以每公斤65元之對價販賣予證人李建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如茵明知本案電纜線係被告陳正益自光電廠撿來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吳如茵知悉本案電纜線係供太陽能使用,且因先前有與廠商配合、回收過,知悉太陽能電纜線多係廠商販賣,較少私人販賣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吳如茵收購本案電纜線時,未詢問被告陳正益為何有如此量大電纜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少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代理人管領之本案案場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證人沈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正益於販賣本案電纜線予被告吳如茵前,有於114年10月30日3時許,先前往證人沈勁傑經營之為德有限公司回收場販賣本案電纜線,然證人沈勁傑因見被告陳正益所販售之物為電纜線,認為來源不明,而聯繫被告陳正益拒絕收購本案電纜線,嗣於114年10月31日14時40分報警之事實。 5 證人李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如茵於114年10月31日19時30分許,聯繫證人李建良告知要販賣本案電纜線,證人李建良遂而於同日20時許前往億勤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65元之對價向被告吳如茵購買本案電纜線,嗣證人李建良於114年11月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7後方道路旁,為警攔查而扣得第2批電纜線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員警查扣照片25張、本案案場現場照片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以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上開車輛車牌辨識結果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陳正益與證人沈勁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沈勁傑向被告陳正益表示無法收購本案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吳如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又被告陳正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陳正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正益所竊取之本案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電纜線業經員警查獲、扣押並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