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仲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仲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G-7578」號車牌2面、「BVY-0107」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仲堯購入來路不明之偽造車牌共4面,加以懸掛在本案汽車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實質上係行使2套不同之偽造車牌,惡性較僅行使1套偽造車牌之行為人更高。但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接續行使之時間、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共4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37號被 告 蔡仲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堯前因逾檢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遭註銷,為圖一時方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向賣家「客製化車牌」購入偽造之ARG-7578號、BVY-0107號車牌各2面(共4面),並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蔡仲堯駕駛本案汽車因違規遭舉發後,向警申訴,始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4面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含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上開偽造之車牌4面,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