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㈠第4行所載「至『114年』4月30日」,更正為『115年』。
(二)犯罪事實㈡第1行所載「至115年『1月』」,更正為『2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動機,行為確屬不當,另以推介他人參與線上簽賭之方式經營線上賭博,助長賭風,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推介成功之人數僅3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20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為陸軍四支部東山甲型彈藥分庫二兵,竟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隆盛娛樂城」、「大老爺娛樂城」、「TU娛樂城」係
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電子遊戲、百家樂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7日至114年4月30日,在營區外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隆盛娛樂城」(網址:http://lswccbg.1swin88.net/)、「大老爺娛樂城」(網址:http://gm16
88.net/)、「TU娛樂城」(網址:http://tu123.fun.net/)賭博網站,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百家樂,【百家樂玩法係分為莊家和閒家,玩家可自由下注兩家,玩家透過押住點數比大小,下注金額最高可到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勝者可獲得1倍下注之金額,如未押中賭資則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賭博網站對賭,並由A02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匯入賭金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帳戶支付賭資,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14年7月至115年1月
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jilay_0929」帳號刊登「隆盛娛樂城」賭博網站訊息推介他人線上簽賭,因此成功推介給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A02因此可獲得被推介人員投注金額0.4%之抽成。嗣經人向單位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隆盛娛樂城帳戶翻拍照片、大老爺娛樂城帳戶翻拍照片、TU娛樂城帳戶翻拍照片、被告IG招攬參加賭博網站貼文截圖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透過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涉網際網路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