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慧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9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慧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第18行「通訊軟體LINE」,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證據增列「被告楊慧燕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慧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88元(計算式:告訴人林美鐙匯入金額2萬元-被告轉匯金額1萬9,012元=988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考,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

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仍恣意將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同案不詳共犯使用,且依指示轉匯款項,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88元,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其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本案犯行隱匿之詐欺所得(洗錢之財物)1萬9,012元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15號被 告 楊慧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燕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美鐙,並向其佯稱:可協助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鐙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1日14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該款項旋於113年10月31日20時16分許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楊慧燕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31日21時26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1萬9,012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美鐙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楊慧燕於警詢之供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楊慧燕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曾於上揭時點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曾於113年10月31日21時2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美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告訴人林美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3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郵局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林美鐙有於113年10月31日14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且該款項旋於113年10月31日20時16分遭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31日21時26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1萬9,012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