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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伯姪關係,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伯姪關係,理應互相尊重體諒共創家庭和諧,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受刺激情緒失控,致罹刑章,所為實非可取,但亦難嚴厲苛責,兼衡被告年逾六旬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8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伯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A03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1時30分,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認為A02對其祖母之態度不佳,A03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A02之雙手臂上側,致A02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