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1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62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仲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所示對王浚祐、黃柔淳、張麗芬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附表編號2「被害人/告訴人」欄之「王柔淳(提告)」應更正為「黃柔淳(提告)」,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簡字卷第37-3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等五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浚祐、黃柔淳、曹川屏、陳金華、林宏盛、張麗芬(下合稱告訴人等),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自白犯罪,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併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浚祐、黃柔淳、張麗芬成立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然告訴人曹川屏、陳金華、林宏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9-25頁、第33頁),然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1-12頁)。本院考量被告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浚祐、黃柔淳、張麗芬調解成立,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告訴人王浚祐、黃柔淳、張麗芬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履行,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提領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18號被 告 許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等五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網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浚祐、黃柔淳、曹川屏、陳金華、林宏盛、張麗芬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仲賢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本案五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交付予他人之事實,並自白本件犯罪。 2 ⑴告訴人王浚祐、黃柔淳、曹川屏、陳金華、林宏盛、張麗芬等人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及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王浚祐(提告) 假交友、假投資 114年08月21日17時2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 2 王柔淳(提告) 假交友、假投資 1.114年08月21日20時31分 2.114年08月21 日20時32分 1.5萬元 2.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3 曹川屏(提告) 假網路販售 (金飾) 114年8月22日11時27分 2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4 陳金華(提告) 假網路販售 (靈骨塔) 114年9月3日18時10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林宏盛(提告) 假交友、假投資 1.114年09月04日16時12分 2.114年09月04 日16時13分 1.3萬5,000元 2.3萬5,000 元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 張麗芬(提告) 假交友、假投資 114年9月5日09時18分0 5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