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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嘉俊

邱竤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4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30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嘉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吸食器壹組、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邱竤奎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K盤壹個、愷他命壹罐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備註欄更正為「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編號3備註欄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嘉俊、邱竤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經衛生福利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所為,除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固同時分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項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項轉讓第

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條競合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論處。故核被告蘇嘉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邱竤奎所為,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偽藥之第三級毒品與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造成禁藥、偽藥擴散

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二人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考量被告二人轉讓之次數均為1次、對象均為1人,且轉讓之數量非鉅,危害程度與大量轉讓多數人之情狀有別,並兼衡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66-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蘇嘉俊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等節,有該院115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91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17-121頁),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公訴時聲請沒收銷燬(訴字卷第6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前述鑑定書之結果其內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邱竤奎部分

扣案愷他命1罐,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5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91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03頁),又施用、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扣案K盤1個,依前述鑑定書之結果其內亦驗出愷他命,其上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40號被 告 蘇嘉俊

邱竤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邱竤奎(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愷他命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經非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轉讓。蘇嘉俊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竤奎施用;邱竤奎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蘇嘉俊施用。嗣警於115年4月23日15時5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115年聲搜字第717號搜索票,在蘇嘉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嘉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⑴被告蘇嘉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邱竤奎施用,且其與被告邱竤奎過去即有互請毒品予對方施用之習慣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邱竤奎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且其有經被告邱竤奎同意後施用之事實。 2 被告邱竤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⑴被告邱竤奎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被告蘇嘉俊施用,且其與被告蘇嘉俊過去即有互請毒品予對方施用之習慣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蘇嘉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且其有經被告蘇嘉俊同意後施用之事實。 3 臺南地院115年聲搜字第71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 證明本案經員警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蘇嘉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9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件定書、115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扣案毒品初驗照片5張 證明附表所示扣案物,經送驗後驗得附表所示毒品成份之事實。 5 被告蘇嘉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2)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2份、尿液初驗照片4張 證明被告蘇嘉俊於115年4月23日17時34分許採尿後,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被告邱竤奎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 證明被告邱竤奎於115年4月23日16時52分許採尿後,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再按愷他命成分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衛福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查參諸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是本案轉讓之愷他命,應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法規競合下,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是核被告蘇嘉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邱竤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3為被告蘇嘉俊持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邱竤奎施用之物;扣案之附表編號5、6為被告邱竤奎持以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被告蘇嘉俊施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蘇嘉俊、邱竤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屬被告本案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 蘇嘉俊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依托咪酯菸彈1顆 蘇嘉俊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1組 蘇嘉俊 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4 手機2支 蘇嘉俊 5 K盤1個 邱竤奎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愷他命1罐 邱竤奎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