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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聰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聰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詳警卷第29頁)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12號被 告 徐聰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仁於民國115年6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大竹林福德寺」前,見黃琮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因黃琮程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5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見徐聰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始查悉上情並當場逮捕徐聰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琮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因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