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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昱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昱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葉昱澤就附件所示其擔任「卡利娛樂城」(網址:ams

.cali666.net)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下稱甲犯行);其就附件所示與其他賭客進行「百家樂」、「妞妞」之下注簽賭所為(下稱乙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就甲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娛樂城」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某時起至同年12月某時止,其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甲犯行),其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自113年11月某時起至同年12月某時止,先後多次以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即乙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為甲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獲取不法利益,竟以

上開方式提供線上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連線簽賭網站下注而聚眾賭博,並進而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其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自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其為甲犯行,獲利新臺幣3000元(偵卷第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乙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4頁),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屬日常生活普遍可見之物,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41號被 告 葉昱澤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卡利娛樂城」(網址:ams.cali666.net)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賭客取得上開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賭客即可登入網際網路進入該網站,與其他賭客進行百家樂之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以1:1比例儲值金錢換分,在上開網站內押注,不論賭客有無押中,葉昱澤均可抽取賭客下注之0.7%至0.8%傭金牟利;葉昱澤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卡利娛樂城」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使用網際網路進入上開網站,與其他賭客進行「百家樂」、「妞妞」之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所欲下注之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之金額,如賭客輸牌,則所下注金額全歸該賭博平台之經營者所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7月18日20時4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游代理商黃祉喬之住處執行搜索,經黃祉喬指述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祉喬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黃祉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卡利娛樂城」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涉犯上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聚眾賭博所得約為3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