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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蕙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蕙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蕙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7頁)」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8、1493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55至5

6、79至8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蕙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三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暨考量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8、1493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55至56、79至80頁)於卷可參;且衡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表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0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53號被 告 楊蕙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蕙鍒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自然人憑證、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8時34分,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74-2號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陳昇照、李勝惠及張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蕙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因為没有工作又帶著3個小孩需要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廣告,對方說有一個盧森堡創業補助貸款,可以幫我擔保跟包裝成台商,就可以申請創業補助金200多萬,這筆錢也不需要還,只要給他們公司扣款補助金的20%,因為我太需要錢養小孩,才會輕易相信他,我只有提供1個帳戶跟SIM卡1張,對方說要用我名下電話跟歐洲那邊聯絡,我帳户中1,000元也被對方拿走了云云。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2)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暱稱「陳晨」、「小稀」、「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暱稱「陳晨」,做為向「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補助金之用,且被告於聯繫過程,曾表示「有這麼好康的事」、「應該不會把我賣掉吧」,顯見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情況,而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新新(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時起,佯以網路交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5日14時39分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陳昇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時起,佯以假投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8日10時2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3 李勝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時起,佯以假投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10月7日10時56分 ⑵114年10 月9日9時33分 ⑶114年10月9日9時37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本案帳戶 4 張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7日某時起,佯以假投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2日14時26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