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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倫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38號、第22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679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偉倫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模擬槍3支(含彈匣3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3項規定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查被告雖自102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本案模擬槍3支,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於113年1月4日前未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僅有行政罰,是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間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自屬行為不罰,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

㈢、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迄115年4月14日7時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漠視法令,且模擬槍外觀近似真槍,易滋生不法利用與改造風險,對社會治安尚非無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本案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等情;參以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模擬槍3支(含彈匣3個),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7日函在卷可稽(警卷第55至56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