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穎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刑法第276條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鄭○珍死亡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4、6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女兒,知悉
被害人不擅國、臺語,平日無法自行外出購物,需仰賴被告攜帶食物至其住所,始能維持其身體機能,且已與其妹妹駱○雯約定由被告負責照料被害人之生活起居,駱○雯不知被害人實際住居所等情,竟長達11日未探視被害人,致被害人因營養不良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顯有重大疏失,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院卷第9頁);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駱○雯對於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無意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1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鄭○珍之女,依法對於鄭○珍負有扶養照顧義務。緣A02前將與其妹駱○雯共有之房屋出售,因有部分款項尚未清償A02,雙方因而於民國112年9月3日約定由駱穎儀負責扶養鄭○珍,A02並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套房供鄭○珍住居,而鄭麗珍為香港移民不擅國、臺語,平日無法自行外出購物,需仰賴A02攜帶食物至上址供其食用以維持身體機能,A02本應注意照護鄭○珍之生活起居,並注意給予足量之飲食及營養補給,依其平日生活情況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尚乏遺棄故意之情況下疏於照料,於114年12月24日攜帶食物前往探視後,即未前往探視並攜帶充分及必要之食物供鄭○珍食用,導致鄭○珍營養不良,且亦因未能及時發現而將鄭○珍送醫診治,致鄭○珍約於114年12月28日前後因營養不良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嗣A02於115年1月4日晚間7時48分許,前往探視時,始發現鄭○珍陳屍於上址。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妹即證人駱○雯、證人即房東李○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外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死者確因營養不良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亦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115年2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5000074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