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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宏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宏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個(以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15年7月8日15時5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鍾明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7月31日南市警保字第1150488168號函暨刀械鑑驗資料、鑑定人結文。

㈤扣案物品照片。

㈥扣案手指虎1個。 ㈡

三、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舉

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自115年7月8日前某日起至115年7月8日15時57分許為警

查獲止持有列管刀械即扣案手指虎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酌被告有槍砲、強盜等前科,又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5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所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非無危害,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其僅係單純持有手指虎,尚無證據足證其曾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之工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手指虎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7月31日南市警保字第1150488168號函暨刀械鑑驗資料、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頁),自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無從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