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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輝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輝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行為動機,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72號被 告 莊輝宏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輝宏(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假投資話術,致使渠向李慶和等人收取之投資款遭詐騙殆盡,詎莊輝宏為不失信於李慶和等人,竟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9分許、同年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同年月19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內,向警謊稱渠於同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附近某處,交付現金新臺幣180萬元予假冒幣商之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云云,未指明犯人而向該管機關誣告他人涉犯詐欺罪。然警查閱莊輝宏所稱渠使用之電子錢包公開帳本,未見該日有相關交易紀錄,莊輝宏始在警員詢問下坦認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輝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稱使用之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國平路口於114年3月30日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玉璽商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