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對被害人A000000000003為跟蹤騷擾行為,犯罪時間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師生關係,被告明知被害人前已明確表示不要再對其騷擾,竟仍反覆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被害人供作場所盯梢、違反被害人意願而接近被害人工作場所),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78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C000-K114129原為師生關係,詎A04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9時許,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校內之永康社區大學教室內,待AC000-K114129至該教室時,A04靠近其稱要上其課程,AC000-K114129後退並告知已逾加退選時間,請A04離開教室,A04卻在教室外徘徊直至同日21時其下課之際,A04進入教室仍向其稱要上其課程,AC000-K114129隨後於A04與他人對話時乘機即離去,A04知悉AC000-K114129行蹤,並以上開盯梢之方式持續違反其意願,接近其工作場所,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C000-K114129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C000-K114129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