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A02於本案係在臺南市東區之場所放置擅自改裝之3台
選物販賣機,夾取標的均為代夾物,顧客若夾取代夾物成功,可取得刮刮卡抽獎,其情形與被告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39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犯,地點、手段均有不同,尚不能認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為本案之聲請,應無不合。
㈡增列「江宇平、吳盈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件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已因被告擅自改裝而屬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實屬不該。被告雖對本案擅自改裝等情節於偵查中有所交代,但未坦承所為構成犯罪,態度勉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以營業之期間、規模、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選物販賣機 3台 2 IC板 3塊 3 代夾物 1個 4 刮刮卡 5張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49號被 告 A02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24日14時26分許為警查獲止,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七夾八娃娃機」娃娃機店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霏兒寶貝選物樂園」娃娃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分別放置選物販賣機1臺、2臺,將上開機臺改裝彈跳台面,並改為夾取代夾物,而未明確標示商品內容及價值,把玩方式係不特定之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臺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如夾取代夾物掉落檯面,即可在機臺上方任選刮刮卡抽獎,刮中機臺上的獎品同號碼即可獲取對應價值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獎品,若未成功抓取,則該投入之金額即歸A02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於114年9月24日14時26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正插電營業中之上開選物販賣機3臺(含IC電路板3個)、代夾物1個、刮刮卡5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我的刮刮卡裡面都有獎品,雖然獎項有大小獎,但通通有獎,我改裝只是要增加遊戲趣味性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臺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臺上操縱桿操作機臺內之取物天車,以夾取機臺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臺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另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條亦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 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是被告於本案機臺另加裝彈跳台,變更遊戲歷程,且將物品更換為代夾物,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24日14時26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論處。又查扣上開選物販賣機3臺(含IC電路板3個)、代夾物1個、刮刮卡5張等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