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國安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12號、114年度偵字第406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嚴國安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國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及中度智能不足,雖有認知違法行為之能力,但因衝動控制能力極差,且受限認知功能難以將其內化為行為準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於此狀態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3時14分許,嚴國安騎乘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旁騎樓前,見該處放置江英珍所有之不鏽鋼零錢箱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不鏽鋼零錢箱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㈡嚴國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分別徒手竊取曾世文擺放在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㈢嗣經江英珍、曾世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

嚴國安住處扣得其所竊取之不鏽鋼零錢箱1個、遙控車、遙控挖土機、空拍機各1台(以上物品均已分別發還江英珍、曾世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具狀為認罪之自白。

㈡證人江英珍、曾世文於警詢之指述。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被告住處與電動車蒐證照片2張、失竊現場照片5張、和解書1份。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1張、被告騎乘之電動車蒐證照片2張、被告住處及扣案物照片5張、和解書1份。

㈤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5年7月28日嘉南成癮字第115000684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6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不同,足認其犯意有別,行

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及家族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犯行歷程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嚴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嚴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DSM-5)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及中度智能不足。其主要臨床問題為認知功能不佳,其學習能力與職業功能低落,反映其認知功能缺損所造成之困難;儘管智能測驗結果顯示智能落在中度障礙的程度,然臨床發現嚴員經過反覆的學習與社會化的過程,尚能習得日常生活所需的技能與社會普遍的規範,例如使用交通工具、購物,不能拿取他人物品,知道該行為可能會被處罰,而向家人謊稱物品為合法渠道取得。然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對於想要的東西,常明知不可為而取之,當合併雙相情緒障礙症的躁期發作時,會更難以控制其行為,同時間會伴隨有睡眠需求減少,情緒高昂、易怒,誇大妄想、注意力分散、計畫多及活動量增加等症狀,躁症時的犯罪行為大多呈現非計畫性、顯性、輕率且當場極易被察覺的特徵,例如:過度消費導致的詐欺或財產犯罪、因易怒與衝動引起的傷害或妨害公務、危險駕駛(公共危險)等,而酒精使用亦會惡化其衝動控制導致暴力行為的發生頻率上升」、「觀察嚴員的犯行過程(卷宗監視器晝面),其多次前往娃娃機店,自類似的位置拿取物品回家使用,表示拿了很多次都沒被發現;因缺錢買菸而拿取梅粉攤的投幣鋁罐,顯示其行為具有目的性且知曉若上述行為被發現可能會有不利的後果,因此推論嚴員具有一般人對竊盜行為違法辨識性的能力;然即便如此,嚴員仍難以在行為前思及行為後果而停止,顯示其衝動控制極差,電腦化持續注意力測驗中文第三版(CPTNI)施測結果及其過往行為觀察皆印證此情形,表示其違法辨識只停留在表面的認識,因受限認知功能難以將其内化為行為的準則。因此鑑定認為,嚴員於本案行為時,受上述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大致完整,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5年7月28日嘉南成癮字第115000684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70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之精神疾病史,並參照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大致完整,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江英珍

、曾世文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其犯後業與告訴人江英珍、曾世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其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及中度智能不足,有前述鑑定報告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並為低收入戶,亦有其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可佐;前有竊盜、強盜、搶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㈤另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因疾病導致衝動能力差,所竊物品價

值均微,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均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與民事責任,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免除其刑等語。惟被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尤以告訴人曾世文遭竊5次為甚,告訴人曾世文初始原無意追究,惟因被告一再竊取,始報警處理,而被告雖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及中度智能不足,惟其行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依上開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自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等節,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保安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嚴員的再犯風險因子包括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不佳,合併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飲酒的行為,後二者尤其會惡化其衝動控制,進而衍生脫序、甚或暴力行為,因此規則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及酒精使用可降低其暴力行為的風險,否則將持續有違法、脫序行為的風險。有鑑於其病識感不佳,治療順從性存疑,且多次反覆住院治療的病程,建議對其實施監護處分治療」、「檢視嚴員過去住院治療記錄,其常有不遵守病房規則、任意拿取、竊盜他人物品、不當碰觸他人身體等違規行為,且有多次逃離機構的紀錄,顯示一般的精神科病房的設置難以處理嚴員的問題行為,予以足夠的行為指導,甚或承擔長期照顧壓力,因此建議以司法精神病房(目前已開辦有八里療養院、凱旋醫院及花蓮鳳林榮院)為監護處分處所優先考量,監護處分之期限則視其於監護機關内之實際行為表現而定」,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在嘉南療養院住院之紀錄(依鑑定報告記載,自107年至鑑定期間,已有9次住院紀錄,最末次為114年12月14日至115年3月26日),本案亦因受上開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且被告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不佳,亦無足夠之病識感及治療順從性,若未規則治療其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飲酒的行為,其衝動控制能力將會惡化,其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其他更高度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不法行為之可能性均仍極高,為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酒精影響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應認本件實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㈡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之治療,防止其精神病症合併酒精使用

,造成依其辨識行為能力更加惡化,兼衡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或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等特性,爰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及被告前已多次住院治療之病情紀錄,被告須有效持續接受治療以避免再因前述狀況影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等情,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1年,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指定被告之監護處分方式時,亦得審酌嘉南療養院建議以司法精神病房為監護處分處所之鑑定意見。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不鏽鋼零錢箱1個、遙控車、遙控挖土機、空拍機各1台,均已返還,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就已返還之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2、3竊得之藍芽喇叭固未返還,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曾世文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參酌告訴人曾世文於警詢供稱藍芽喇叭1台價值約350元等語,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附表編號2、3竊取之財物價值,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請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物品 數量 1 114年8月9日21時許 遙控車 1台 2 114年8月21日13時27分許 藍芽喇叭 1台 3 114年8月21日15時40分許 藍芽喇叭 1台 4 114年8月22日13時23分許 空拍機 1台 5 114年10月2日15時31分許 遙控挖土機 1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