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于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于棠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會異於常人,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施用附件所載之毒品,嗣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之道路,實屬不該,此觀被告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逾越法定最低標準濃度之上開毒品品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為929ng/mL、34144ng/mL),更無疑問。被告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非佳品行(前已有毒駕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 告 林于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2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日23時14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與中山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47)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