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茂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茂春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翁茂春因自身之疏失,未為任何防範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火災事故。另衡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因本次火災事故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之多寡、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等(警卷第15頁、2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另被害人表明不欲追究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044號被 告 翁茂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春於民國115年3月29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號土地,欲將吃完之紙盒便當點火燒毀,本應注意確認火勢並無引燃周遭樹木、雜草之虞,始得點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點火燃燒紙盒,致使紙盒隨風飄進農地內堆置之乾草,進而引發大火,火苗復隨風吹入翁淑芬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號土地、洪明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號土地,進而燒毀翁淑芬所有之香蕉樹2棵、洪明智所有之黑色水塔2個、酪梨樹8棵,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明智、證人翁淑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7張、地籍圖照片1張、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